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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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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公共场所控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

第三条  上高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单位负责、社会监督、限定场所、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各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禁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艺术中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等;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会场、办公室;

(四)商场超市(含室内市场)、各粮食购销公司、银行、储蓄所;

(五)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车站候车室;

(六)医疗卫生机构;

(七)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幼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六条 每个公民有下列权利: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爱卫会或其委托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健康教育场所、电视台等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县无烟单位评选活动,由县爱卫会组织,县爱卫办负责对申报的无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爱卫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和吸烟者,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的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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