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上高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超越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用灰岩。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勘测,该企业越界开采方量为30062.83m³,折75157.175吨。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矿产品价值为41.111万元。
2、处理结果:上高县自然资源局依法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企业停止违法行为,退回矿区内开采,并重新设立矿界围栏;2、责令企业对越界开采部分做好生态修复工作,于2023年10月底前完成挂网喷浆等生态修复前期准备工作,于2023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生态修复工作;3、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企业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建议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8月14日,我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上高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高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此案件立案侦查。
3、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案例启示:针对该案越界开采行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体现了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依法从严处罚力度。本案的处理,有助于警示矿产行业经营者要依法依规开采,非法越界等非法采矿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也对私挖乱采行为起到了警示、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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