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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市监化处罚〔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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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5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C345YJ9A

经营场所: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镜山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熊丹   民族:汉    性别:女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江西省委信访局的信访件,信访号:3600202410210256817,信访人反映2024年10月09日入住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该酒店现场擅自配制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0月23日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在该酒店8523客房发现一瓶香鉴薰衣草精油香氛泡沫洗手液,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0010,生产企业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地让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八路785号,执行标准:GB/T34855、净台量250ml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10月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化妆品瓶内为威露士健康抑菌洗手液,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示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

办案人员在调查中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物证书证、询问当事人等方法对案情展开了调查。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现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

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晨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信访人熊逸青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8月21日开始在网上平台商家为日照市东港区钙玛贸易商行以40元/桶的价格进购2桶威露士健康抑菌洗手液,货值80元,2024年10月09日投诉人在该酒店进行入住,客房在洗手液使用完毕的情况下,该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将该洗手液倒入该酒店的香鉴薰衣草精油香氛泡沫洗手液的瓶内供顾客进行使用,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酒店进行核查,在该酒店8523客房内发现,香鉴薰衣草精油香氛泡沫洗手液装的洗手液为花陈婵月HUACHANYUE白茶洗手液,由于前期当事人购买的两桶威露士健康抑菌洗手液洗手液使用完毕,2024年10月17日又进购的另外一桶10斤装的花陈婵月HUACHANYUE白茶洗手液,进货金额139.9元,因该酒店提供的洗手液未进行单独收费,商家无法提供具体的使用记录,无法计算具体的营业额,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该化妆品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2.2024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江西省悦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晨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4.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擅自配制化妆品进行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资格。

6.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化妆品的进货单2份,证明该化妆品的进货来源及具体信息。

7.当事人提供灌入洗手液化妆品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灌入香鉴薰衣草精油香氛泡沫洗手液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8.2024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江西省委信访局信访单一份,证明该案件的信息来源,及投诉人诉求的具体信息。

9.我局现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对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扣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或受委托人的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1105日送达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市监化罚告〔2024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灌装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已构成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当事人在案发之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该化妆品的证明材料,且当事人在不知该行为属于违法而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详见财务清单)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上高县财政局非税账户,缴款方式:凭缴款码(通过短信发送至缴款人预留手机号上)到指定银行柜面或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112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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