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上高县卫秀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MA38NHQD3L
经营场所:宜春市上高县中心农贸市场
经营者:邓卫秀 性别:女
年龄:53岁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362228197208010826
联系电话:18379128328
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泉塘小区
2024年11月27日我局收到“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N0:FC24110136),报告显示2024年10月30日在上高县卫秀蔬菜经营部店内所抽检“生姜”经抽样检验,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7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且当事人无异议。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由县局于2024年12月9日予以立案。
办案人员在调查中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其经营者等方式方法对案情展开了调查。
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对该批食品“生姜”库存情况进行了核实,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送达《检验报告》(N0:FC24110136)。
2024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生姜”是从天岭一个农户手中采购的货,未做到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要求,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等凭证,进价5元/斤,共购进100斤,售价6元/斤。截至案发,该批不合格“生姜”已全部售出,销售额600元,获利100元,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已售完的事实。
2、2024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的事实。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其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抽样单和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姜”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且执法人员已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5年2月7日送达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市监食罚告〔2024〕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案发之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自觉承认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况。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600元,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上高县财政局非税账户,缴款方式:凭缴款码(通过短信发送至缴款人预留手机号上)到指定银行柜面或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 2 月 1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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